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
準
條
文
釋
義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
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
國務院令第
446
號
)
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
15
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
)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
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
)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
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
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釋義】
本條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
定》
(
國務院令第
446
號
)
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明確了煤礦
重大事故隱患的 15 個方面。
第四條
“超能力
、
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
重
大
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
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
(設計
)
生產能力幅
度在
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
(
設計)生產能
力的
10%的;
【釋義】
“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
(設計
)
生產能力幅度
在
10
%以上”,是指煤礦
(含井工和露天
)
全年的原煤產量,
超出煤礦核定(設計)
生產能力的幅度到達
10%及以上的;
“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 10%”,是指煤
礦單月的原煤產量占到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 10%及以上的。
對于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
(設計
)
生產能力但幅度
小于
10
%的,或者單月原煤產量雖大于月度計劃但小于礦井
核定(設計)
生產能力
10
%的,屬于一般事故隱患,不屬于
重大事故隱患。
煤礦重大隱患判定標準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