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52 號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已經 2002年4月30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朱
镕
基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作業場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中毒危害,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按照有毒物品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國家對作業場所使用高毒物品實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錄、高毒物品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四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
用人
單位應當盡可能使用無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應當優先選擇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預防職業中毒事故的發生,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六條
國家鼓勵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有利于預防、控制、消除職業中毒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關職業中毒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加強對
有關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有關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八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職業病防治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建議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
作出
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