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
最新注解版
)
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礦
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
幅度在10%以上,
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
(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
(增加)
(三)
煤礦
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
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
仍然
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防范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煤安監技裝〔2018〕23號 第三條 礦井開拓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極復雜礦井、沖擊地壓礦井不得少于5年;
(二)高瓦斯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不得少于4年;
(三)其它礦井不得少于3年。
礦井準備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和極復雜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沖擊地壓礦井、煤巷掘進機械化程度與綜合機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礦井不得少于14個月;
(二)其它礦井不得少于12個月。
礦井回采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2個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時生產的礦井不得少于5個月;
(二)其它礦井不得少于4個月。
(四) 煤礦井下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增加)
第九十五條 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個采煤工作面和2個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雙翼開采或者多煤層開采的,該采(盤)區最多只能布置2個采煤工作面和4個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
(五)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
勞動定員制度,
或者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限員規定20%以上的。
《煤礦井下單班作業人數限員規定(試行)》煤安監行管﹝2018﹞38號
第五條
采煤工作面單班作業人數應符合以下規定:
礦井類型
機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炮采工作面(人)
檢修班
生產班
災害嚴重礦井
≤
40
≤
25
≤
25
其他礦井
≤
30
≤
20
≤
25
第六條
掘進工作面單班作業人數應符合以下規定:
礦井類型
綜掘工作面(人)
炮掘工作面(人)
災害嚴重礦井
≤
18
≤
15
其他礦井
≤
16
≤
12
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
情況且進行作業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
繼續作業
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進行作業的;
《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三條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甲烷濃度達到1.0%時,必須停止用電鉆打眼;爆破地點附近 20m以內風流中甲烷濃度達到1.0%時,嚴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電動機或者其開關安設地點附近20m以內風流中的甲烷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切斷電源,撤出人員,進行處理。
(三)井下排放積聚瓦斯未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并實施安全技術措施進行作業的。
(增加)
《
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三條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內,體積大于0.5m3的空間內積聚的甲烷濃度達到 2.0%時,附近20m內必須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切斷電源,進行處理。對因甲烷濃度超過規定被切斷電源的電氣設備,必須在甲烷濃度降到 1.0%以下時,方可通電開動。
第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