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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煤炭資源勘查開發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煤炭資源,保障能源安全穩定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
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煤炭礦區總體規
劃。
第三條煤炭資源開發必須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經批準的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是確定煤炭發展規劃布局、開展煤礦項目前
期工作、辦理核準和建設生產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負
責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的監督管理,煤炭行業管理、自然資源、生
態環境、水利、林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
內參與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編制
第五條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由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
委托工程咨詢單位編制。
第六條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序開發、
規模生產、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范
等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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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多個相鄰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合
理劃分礦區。
第八條礦區內井(礦)田劃分和建設規模確定應堅持集約化、
規模化開發原則,綜合分析研究論證,做到技術可行、經濟合理。
第九條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在普查和必要的詳查地質
報告基礎上進行,詳查及以上含煤區域面積應不低于礦區含煤面
積的60%。
礦區內有多個地質勘查報告時,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
部門應當委托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地質資料匯編,編制地質勘查成
果總結報告。地質勘查成果總結報告應當客觀、完整、可靠,符
合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并取得相應評審意見。
第十條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綜合能源規劃及煤炭發
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設計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與相關規劃的銜
接情況,與國家有關標準的相符性;
(二)礦區概況,包括礦區位置、資源條件、勘查程度等;
(三)礦區開發目的和必要性,礦區開發對保障全國能源穩
定供應及促進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和意義,煤炭市場前景和
產品競爭力;
(四)礦區開發現狀,包括礦區生產建設歷史及現狀、主要
開發企業基本情況、煤炭及其他礦種礦業權設置現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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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礦區和井(礦)田范圍確定依據,井(礦)田劃分的
技術經濟方案比選;
(六)礦井(露天礦)建設規模、服務年限、開拓方式、井
口位置和工業場地等,產能儲備可行性分析;
(七)礦
(國家發改委29號令)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