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八章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3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 期限
第四節 聽證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
公開、公平、公正
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
陳述權、申辯權
;
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
《行政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