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4月 29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
訂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自 2020年9月 1日起施行。全文
如下。
(1995 年10 月3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 29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 29 日第十二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
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15 年4月 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
2016 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
會議《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
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 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
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
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法。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
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推行綠色發展方式,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導公眾積極參與固
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第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
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
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五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
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
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
治負責。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監督管理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
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
作。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
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
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
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
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
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
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
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
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
支撐。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
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
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
識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
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
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效措
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
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
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鑒別標
準、鑒別程序和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
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固體廢物綜合利
用標準。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符合固體廢物污
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的用途、標準。
第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