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
50號
【題注】(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健全安全生產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總體戰略布局,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實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各級領導干部年度考核內容。各地區、各部門主要負責人為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安全生產事故實行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安全生產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工會組織依法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對防止安全生產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給予表彰
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