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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本)相關規定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需要,1996年8月29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本)(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礦產資源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分為七部分五十三條,分別為總則、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采的審批、礦產資源的勘查、礦產資源的開采、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法律責任和附則。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其中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執行其規定。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活動主要包括:對全國有礦產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對采礦權主體進行資格審查,授予采礦權、頒發采礦許可證,依法保護正當的采礦權;對采礦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全面的技術監督,保證采礦活動的科學性和計劃性,防止破壞礦產資源。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礦種如下:
1煤2石油3油頁巖4烴類天然氣5二氧化碳氣6煤成(層)氣7地熱8放射性礦產9金10銀11鉑12錳13鉻14鈷15鐵16銅17鉛18鋅19鋁20鎳21鎢22錫23銻24鉬25稀土26磷27鉀28硫29鍶30金剛石31鈮32鉭33石棉34礦泉水。
一、
礦產資源歸屬、開發利用及企業設立
(一)礦產資源歸屬、開發利用
(1)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是指: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國家可以賦予礦產發現人探礦權和采礦權,礦產發現人可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礦產開采,并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等。
(2)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3)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4)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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