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63
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
11
件規章的決定》已經
2013
年
8
月
19
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楊棟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其中,〈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修改內容
:
刪去《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
"
煤礦三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
"
,刪去第四項中的
"
煤礦二級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
"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煤與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預防煤礦突出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
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企業
(
礦井
)
、有關單位的煤
(
巖
)
與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
(
以下簡稱突出
)
的防治工作,適用本規定。
現行
煤礦安全規程
、規范、標準、規定等有關突出防治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突出煤層,是指在礦井井田范圍內發生過突出的煤層或者經鑒定有突出危險的煤層。
本規定所稱突出礦井,是指在礦井的開拓、生產范圍內有突出煤層的礦井。
第四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及突出礦井的礦長是本單位防
突工作
的
第一責任
人。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置防突機構,建立
健全防突
管理制度
和各級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根據突出礦井的實際狀況和條件,制定區域綜合防
突措施
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折疊
區域綜合防
突措施
包括下列內容
(
一
)
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
(
二
)
區域防
突措施
;
(
三
)
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
(
四
)
區域驗證。
局部綜合防
突措施
包括下列內容
:
(
一
)
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
;
(
二
)
工作面防
突措施
;
(
三
)
工作面措施效果檢驗
;
折疊
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條防
突工作
堅持區域防
突措施
先行、局部防
突措施
補充的原則。突出礦井采掘工作做到
不掘突出
頭、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區域綜合防
突措施
的,嚴禁進行采掘活動。
區域防
突工作
應當做到多
措
并舉、可保必保、應抽盡抽、效果達標。
第七條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強化實施綜合防
突措施
消除突出隱患后,方可恢復生產。
非突出礦井首次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按本規定的要求建立防
突機構
和管理制度,編制礦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